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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号。2019年1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700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白**,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痔瘘医院”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机动车查询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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