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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南门西边“辣子村”饭店饮酒后,驾驶苏NF****号小型轿车沿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山大道,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豫区何塘小区西门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徐某某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05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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