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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作单位:浙江**油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区**幢**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时1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H5****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道前街与五圣街路口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徐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兴华路17号附近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荷花派出所民警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徐某某有酒后反应,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20年6月9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徐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辨认、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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