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0********,**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庄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路路口西北200米处与被害人戴某某(**,江西人,34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戴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回到暂住地后指使朋友喻某某(**,35岁,湖南人,另案处理)为其顶包,二人返回案发现场待民警处警时,喻某某向民警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后被当场识破。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估价,涉案电动自行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358元。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因外伤左跟骨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经血液鉴定,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29日21时48分许,其驾驶电动自动车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其当场电话报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相关照片、醒酒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王某某(民警)的证言、视频光盘二张,证实案发后证喻某某受被告人徐某某指使向民警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为被告人徐某某顶包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物损及伤势情况;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10.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
11.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存在逃避法律责任、不配合呼气测试的行为及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榕
检察官助理 林 婧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00170****
2. 本案侦查卷宗二册、鉴定意见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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