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村**栋。2018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至本区新桥镇新站路、新育路西280米处时,将车辆停下后在车内睡着,至当日3时15分许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3mg/ml,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2020年8月8日3时15分许,民警在本区新桥镇新站路新育路西280米处发现一辆牌号为沪******的白色轿车停靠在路边,后发现该车驾驶员被告人徐某某在车内睡着且身上有酒气,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3mg/ml,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8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白色小型轿车停至本区新桥镇新站路、新育路西280米处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mg /ml。
4.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5.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 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源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381714****。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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