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族,**文化,上海云凌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路**弄**号**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机动车载着两名朋友从上海长宁来福士广场地下车库驶出,行驶至**路**路南约30米处停车,后其在等代驾的过程中被附近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到案后,被告人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相关代驾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饮酒、行车过程及被查获的经过。
2、行驶证、驾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登记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
4、被告人徐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汝燕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812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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