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中路南约80米处,被民警拦下。经当场检测,徐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视频,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情况。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杰
检察官助理: 杨阳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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