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宜秀区,家住安庆市**区**农场**分场*区*包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医院附近至**小区,同日22时48分,途经**街道**街与**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追尾碰撞温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体内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瑾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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