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4********,汉族,大学本科,大理州**学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云南省大理市**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00时26分许行驶至大理**门口往南200米处掉头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后侧沿**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李某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超
检察官助理:苏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电话1388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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