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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2019年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8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在富民县款庄镇马街“迎春牛羊肉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其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载李某某沿款庄镇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线路口时将车交李春驾驶。徐某某下车步行至款庄镇林业站内,驾驶云******号“北京牌”小型专用客车拉载梁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高某某从林业站出发,经轿子雪山旅游专线公路、肖家村、台磨山村欲驶往款庄镇大黄栎树村,13时40分许,当行至大黄栎树村路段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外山地中,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被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民警查获,在富民县款庄镇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915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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