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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渊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徐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昭阳区**路上由东向西行驶,00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路西沿线中段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在**路西延线南侧路旁,造成云******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09日,我队收到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徐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2.1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前科;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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