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6mg/100ml血)驾驶云KW****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许某某从倮德村往江城县城方向行驶,20时35分,途经昆孟线K560+100M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6mg/100ml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群英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联系电话:1592468****。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