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GPM3**号白色长安牌非营运小型轿车,由金平县老勐镇方向驶往金平县营盘乡方向,当日2时许,车辆行驶至喀东线K8851+600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停放在公路边的马某某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并碰撞到行人熊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行人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金平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徐某甲身上有浓烈酒味,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处理完事故后民警将徐某甲带至营盘乡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熊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19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车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5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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