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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新区西岔镇**村**号。2001年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州新区纬十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工业学院新区校区南门附近掉头逆行时,与沿兰州新区纬十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辛某某驾驶的甘D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8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345****)。

2.案卷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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