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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3********,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商厅。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0时38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蒙A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头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检测照片、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蒙A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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