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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6********,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门**层西,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京B****6)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古城西街南口时与一辆等候红灯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交车司机乔某某报警,被告人徐某某亦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9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韦华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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