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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5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云A*****号轻型货车,由嘉陵区曲水镇向世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世阳镇小学外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川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车主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徐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8 4.3)mg/100ml。案发后,徐某某已赔偿胡某某现金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无证驾驶、逃逸、自首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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