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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蒙A*****的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口上西二环快速路,沿西二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出口,又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农兵路交叉路口掉头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与巴彦淖尔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1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血液检验样本采集笔录;6、鉴定意见;7、鉴定意见通知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霞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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