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汉族,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居住于**大道**小区** 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路“**店”喝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的白色现代牌小汽车向**洞方向行驶时,被咸宁市公安局第四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137.1mg/100ml。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式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车、吹气、抽气的截图;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大道**小区**栋**单元**,联系方式:1877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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