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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街**号,现住四川省蓬溪县**镇**道**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3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川******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溪县金桥镇金桥大道天鹅堡售楼部处时,与由田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后金桥派出所民警将徐某某带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河东分院提取血液两支送检,经鉴定,从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经蓬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858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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