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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庄**组**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0时许,徐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A****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规划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规划一路与西城街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徐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震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庄**组**号,联系电话1819504****。

2.侦查卷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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