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乡**村**组**号,住多伦县**小区一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03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多伦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海公寓附近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倪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一起倪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多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无责任。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发生事故当日的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03.95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多伦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远欣
检察官助理:王义明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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