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销售员,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6小型客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艇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李某甲、任某某撞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37.95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不构成重伤。李某甲的脑挫伤、颅内出血、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任某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关节韧带损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与李某丙通话录音录像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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