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21988********,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3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大街与大件路交口南50米西侧道路行驶,并被电子警察摄录后继续行驶,途径红旗路、体育场路、八米路、丰收路行驶至津沽大街与丰收路交口处,在**早点铺内被公安交管部门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津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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