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F****号小型轿车从自家出发,沿G306线、S505线行驶到宁城县**镇**路南段**服装店接上袁某某回家。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街,转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北段处调头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蒙D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单,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徐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宣
助理检察员:陈宏光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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