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街道**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瞿康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31Km+600m路段处时,与驾驶津M*****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卢某某发生口角,因卢某某报警而案发。
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相关信息查询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6.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伟理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街道**队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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