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区**乡**村**栋**室,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经**路驶入**路后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现交警部门巡逻车辆,遂驶入**售楼部停车场,熄火下车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前期徐某某拒不承认酒后驾车事实,经说服教育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事实,民警随后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25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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