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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22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江苏省淮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街组**号,住淮安市涟水县**镇**街组**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7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东塘路路由北向南行驶。4时17分许,当其驶至东塘路万达广场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巢湖市宋庆龄爱心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徐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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