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相山区**区**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G237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44公里+408米小集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载被害人马某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标准。2020年1月16日经集体研究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日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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