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02211987********,汉族,现住址:河南省杞县**村**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村**组,初中文化,无工作单位。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家庵区国庆路工贸学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东方医院总院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20年4月28日,经该所鉴定,徐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0.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飞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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