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CX****号小型轿车行至潘集区长江路路段,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执勤民警拦查,现场对其例行检查时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数值为1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徐某某带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该院专业医务人员对徐某某抽取其血样三份,一份交由潘集交警大队保存,其余二份于次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9年9月4日经鉴定,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某户籍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及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后经检测其血疑乙醇含量达201mg/100ml大于80mg/ml,属于醉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具结悔过签字具结书,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款、第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季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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