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拘役5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5月27日,被屯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1时29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字牌铁路桥与对向凌某某驾驶皖J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8月6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的为16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2019年8月23日,经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判决书复印件;结算单等等;
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455908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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