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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居民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9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KJ****号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第一小学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2.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洲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0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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