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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73********,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沿兖梁路行至东平县**乡**楼**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3mg/100ml。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政卿

检察官助理贺存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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