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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集团**分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现住山东省**集团**分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小型客车顺乳山市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晨读公园路段时,与顺行在前于某某驾驶的鲁******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济医司鉴[2019]毒鉴字第3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英华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集团**分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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