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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五莲县**镇**村路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录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五莲某某镇某某村,联系

电话1996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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