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市**区**小区**楼**单元**(户籍地为**省**市**镇**村**队**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21时05分许,醉酒后驾驶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门口处停车,后在挪动车辆时,与赵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监控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儒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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