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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国道322线1962公里100米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徐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8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卫生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则曙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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