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庆云县北海公园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P****的小型轿车,沿庆云县市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塑料杂品市场东门时,被庆云县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随即交警将徐某某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杨忠伟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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