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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街道**路***幢。2010年1月22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苏JP****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县城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第二实验小学西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0.4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前科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抓获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0.4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徐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徐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小型轿车。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2月18日晚,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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