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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址:成都市双流区**街**段**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08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违法记分12分,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22时30分许,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双流区城北中街由航鹰路方向往西北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北中街与迎春路交叉路口时,与驶停在该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川A7****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因徐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将其挡获并提取了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徐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44.7mg/100mL。该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徐某某已自愿与事故对方车主张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赔偿情节,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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