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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川A*****的银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绵高速往新都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3时3分许,车行至新都区新都大道与绕城大道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车辆溜车与后方周某某驾驶的川A*****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往现场后徐某某未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民警查看行车记录仪后将徐某某抓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1.9mg/100mL。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9906****);

2.案卷材料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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