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二期*栋***室,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二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新DC2***“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团***警务站门前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0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甲、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芳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0年 10月 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镇***团**里二期*栋***室,联系电话:1509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3张。查获徐某某录像光碟1张,讯问徐某某同步录像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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