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坊**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0时许,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二泉路云竹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提供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婷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园**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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