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1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具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20年10月16日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72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菜场停车场门口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葛云飞路云飞村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为三轮汽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证档案,浙江省农机执法系统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丹
检察官助理 李叶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6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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