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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5********,汉族,大学文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栖霞区仙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白金汉爵酒店门口附近时,与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血,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徐某某、葛某某均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葛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病历、谅解赔款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  俊

检察官助理:王红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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