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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V****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鼓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南路与利民路路口时,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陶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某、陶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耀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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