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A6****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开发区行驶至桥林街道丹桂路兰桥雅居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9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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