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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水电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村**营**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1990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元;曾因赌博,于2006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09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苏A9****号小型面包车,从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一大排档出发,沿板桥王家坝路向新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设卡检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倒车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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