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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2000元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又因赌博,于2016年4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2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F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新建东路汽车修理店,后又行驶至丰利大桥附近路段。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血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晓丽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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